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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廊坊市推进全民创业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

文章来源:《廊坊日报》
上传时间:2008-8-27 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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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推进全民创业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

    《廊坊市推进全民创业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民创业,有效激活创业主体,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创业的决定》(冀政[2007]6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的意见》(冀政[2006]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办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及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免于验资。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商行”、“超市”、“中心”、“物资”、“商贸”、“贸易”等组织形式和行业特征用语。支持、鼓励个体工商户发展为公司制企业。

  鼓励并帮助各类企业法人申报冠“河北”、“廊坊”名称。支持规模较大的非公有制企业和企业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报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在符合城市规划、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并保持原房产性质的前提下,创业者的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可以作为创业经营场所。

  创业者以租借房、临时商业住房进行工商登记时,租借房协议及出租(借)方的合法有效房产证复印件可以作为有效合法的经营场所使用凭证。经有关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创业者可以家庭住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 对民营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项目等,实行项目备案,在办理备案事项时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头创业。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公务员辞职创业,应当符合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人工龄×5×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公务员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全额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卫生、教育系统除外,下同)辞职创业,按照“本人工龄×3×上年度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辞职创业人员与原单位签订协议,解除人事工作或人事聘任关系,其人事关系及人事档案转到市人才中心进行人事代理。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后,其社会保险关系仍按照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管理办法,按本行政区域机关事业单位年度平均工资额,由本人全额缴纳,退休后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政策待遇。

  第七条 农民开展规模种植、养殖和农副产品流通及深加工的,享受国家、省、市有关补助、贴息、疫病防治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在用地、办证等方面优先为其办理。

  农民到城镇务工经商的,根据其固定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效证明,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学,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人事关系、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缴纳、保险关系接续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免收2年代理费,并享受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计算为退休费发放的年限。创办企业后又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其人事代理期间的年限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九条 凡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新办工业企业和现代服务业企业,享受财政奖励扶持政策,即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两年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减半奖励。

  对市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2年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3年由同级财政减半奖励。

  对城镇新办商贸、餐饮、维修等服务业,自注册之日起1年内免收各类收费。

  城镇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经主管税务部门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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